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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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康美玲
被 告 山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陸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
30日、到期日為99年9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確定
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8月30
日,票面金額為60,000元,到期日為99年9月10日之系爭本
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系爭本票雖原告
所簽發,但原告於99年9月10日、99年10月18日分別開立郵
局支票兩張已為清償,且分別在99年10月15日及99年11月19
日兌現,然被告受清償後卻不願返還系爭本票。從而,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1年2月2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已表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局支票影本兩紙、本院100年司票字第682號民
事裁定等為證。且被告亦於101年2月2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份陳報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
第30至31頁),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