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盧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該現金卡於寶華銀行及
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
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於當日公告於民眾日
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挺鈞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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