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1056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蘇義欽
被   告  尹仁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為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應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4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39,088元、利息3,202元、逾期費用977元,共
計43,267元未還,且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且被告既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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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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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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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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