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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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5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温孟霖
被 告 呂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温孟霖以被告呂金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1年7月12日與訴外人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祥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向其購三陽牌HT12V1型、牌照號碼BJN-435號機車一輛,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80,520元,第一期款已付3,000元,餘
款約定自91年8月15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共分12期清償
,每月15日繳付6,460元;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温孟霖自91年8月15日
即未依約繳款,屆期尚欠本金77,520元,嗣訴嘉詳公司於99
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暨契約書及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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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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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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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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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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