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7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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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劉妍君
徐自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
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
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劉妍君於92年7月11日邀同被告徐自治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利
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27﹪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0年7月31日止,尚欠本
金138,43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
補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