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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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相 對 人  鄭春蕊鄭鳳珠
相 對 人  魏平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對相對人等所發如附件板
橋三民路郵局第二四四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外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鄭春蕊及 魏超平 之債權,於民國98年9月1日讓
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
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卻遭以「遷移
不明」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
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春蕊及魏超平以郵局掛號所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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