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第4703號、106年度偵字第27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玖點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玖拾柒點參肆玖公克,驗餘合計純質淨重玖拾貳點伍玖貳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8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6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陳信志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不詳網咖,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1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並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於10
6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毛重13.18公克,驗餘合計純質淨重9.85公克,含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97.56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7.349公克,驗餘合計純質淨重92.5920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0.151公克,含包裝袋1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U/2
017/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法務部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9.85公克,含包
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
97.349公克,純質淨重92.5920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0.151公克,含包裝袋1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如上所示,並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論處想像競合犯部分予以刪除,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即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以前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事實㈡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5號及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有事實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事實㈠犯行,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2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02817號函暨所檢陳信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違反國家禁令,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上開法務部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針筒,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經查獲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3.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107年3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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