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27號原告 鍾進發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83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上午7時11分,駕駛訴外人大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35公里處,因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於同年5月25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月9日前到案。嗣大碁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6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延展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31日,大碁公司於同年月4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檢附系爭舉發單函知原告,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天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著減速駛出延伸車道,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自中外側車道匯入右側連接車道時,兩車道間有明顯之車道分隔線,而非延伸車道,系爭車輛自左向右跨越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且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申述書、被告送達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被告送達證書、被告107年6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8046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47、53、59、83至93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民眾檢舉經員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外側車道駛入延伸車道,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明定,該規則所用之「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則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檢舉光碟,當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後於該外側車道右側與路肩之間,增設以虛線間隔之減速車道,系爭車輛則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至減速車道行駛,期間系爭車輛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313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轉換至減速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又因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依上開規定,屬不同車道,原告變換車道時,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再原告自76年11月6日起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乙事,應知之甚稔,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主觀上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疑。
㈡、另系爭舉發單載明應於107年7月9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6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申訴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47、53頁),足信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7年
6月29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屬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年10月9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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