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
235、2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再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古蔭華 新臺幣柒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寄送面額新臺幣貳萬元之郵政匯票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被害人古蔭華住處,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前寄送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郵政匯票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被害人古蔭華住處,如一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王再興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159號1樓華強保全公司,由其自任會首,召集新臺幣(下同)5,000元互助會1組,採內標制,會期為100年6月10日至101年
6月10日止,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會員名稱、歷次開標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並以會員電告會首王再興利息金額,依最高利息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會員仍應繳付全額會款之方式開標,王再興並負責協助收取會款、處理會務,竟因一時貪念,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中研院工地
,利用會員於開標時均未到場之機會,王再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楊 淑娥 、 林炎錫 、 管生奇 、古蔭華等活會會員,偽稱某會員以1,700元得標(向林炎錫、管生奇、古蔭華謊稱是 楊淑娥 得標,另向楊淑娥詐稱為某會員得標),使該4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按所佔會份交付會款予王再興,因而詐得會款共計1萬9,800元得逞【即會款3,300元×6(會份)=19,800元】。
㈡另於101年1月10日,經會員管生奇電告王再興以利息2,50
0元競標得標後,王再興乃於同月10至13日間某日,在某處,向會員古蔭華收取會款5,000元【即會款2,500元×2(會份)=5,000元】後,萌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取得之會款侵占入己。
嗣因王再興於101年2月間無故停標,古蔭華察覺有異,詢問管生奇後,得知王再興並未如實轉交會款予管生奇,始知受騙。
二、案經古蔭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2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王再興直認不虛(見101年度他字第1643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9、37、42頁;101年度偵字第20235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35頁反面、38至39頁),並經證人即會員林炎錫、管生奇、古蔭華、楊淑娥、 吳怡德 、 陳啟晏 、 陳道玉 、 石玉瑛 、 孫玉明 、 廖倚瑄 (原名 廖婉秀 )等人證實(見他字卷第32、3、14至15、19至20、37頁;偵字卷第40至41、28至30頁),且有卷附載明會員名稱、歷次開標日期及金額之互助會簿可佐(見偵字卷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上揭互助會簿雖記載孫玉明於100年12月9日得標,惟證人林炎錫證實該期由其得標,並已取得當期會款等情明確(同上卷第40頁),核與證人管生奇所述情節,並無二致(見他字卷第32頁),堪信該期之得標者確係林炎錫無誤,互助會簿就此部分之記載,顯屬錯誤,允宜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再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冒標詐欺犯行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誠信義務,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未到現場參與競標之機會,謊稱會員得標互助會,或侵占應交付得標會員之會款,影響會員之權益,所為固有可議,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著手賠償被害人且與告訴人古蔭華達成調解,已見悔意,被害人林炎錫、古蔭華及管生奇並當庭請求本院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此見本院102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並有卷附被告與古蔭華之調解筆錄足稽(同上卷第41頁正反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著手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與告訴人古蔭華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原宥之意,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古蔭華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此部分向告訴人古蔭華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間、地點,詐取活會會員之金額,除本院前開審認之1萬9,800元外,另有6,600元(即認被告共詐取26,4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100年11月10日開標時,除退出會員而遭被告替補者外,其餘活會會份僅林炎錫、古蔭華各佔有2會,以及管生奇、楊淑娥各佔1會,此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是其等該次繳交之會款共計1萬9,800元,已甚明確,自堪認被告並未另詐取斯時活會會員6,600元,而應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會員名稱│得標日期│開標金額│備註│├──┼─────┼───────┼─────┼────────────┤│1│石玉瑛│100年7月10日│1,000元│繳納首期會款後退會,由楊││││││淑娥替補並得標。│├──┼─────┼───────┼─────┼────────────┤│2│林炎錫│100年12月9日│2,000元│共2會,僅得標1會。│├──┼─────┼───────┼─────┼────────────┤│3│吳怡德│100年9月10日│1,500元│共2會,均已得標。│││├───────┼─────┤││││100年10月10日│1,500元││├──┼─────┼───────┼─────┼────────────┤│4│管生奇│101年1月10日│2,500元│(遭被告侵占部分)│├──┼─────┼───────┼─────┼────────────┤│5│孫玉明│未得標│無│繳納5期會款後退會,由被││││││告替補。│├──┼─────┼───────┼─────┼────────────┤│6│古蔭華│未得標│無│無│├──┼─────┼───────┼─────┼────────────┤│7│陳啟晏│未得標│無│繳納1至2期會款後退會,││││││由古蔭華替補。│├──┼─────┼───────┼─────┼────────────┤│8│廖倚瑄(原│100年8月10日│1,300元│繳納2期會款後退會,由被│││名廖婉秀)│││告替補並得標。│├──┼─────┼───────┼─────┼────────────┤│9│陳道玉│未得標│無│繳納1期會款後退會,由被││││││告替補。│├──┼─────┼───────┼─────┼────────────┤│10│楊淑娥│100年11月10日│1,700元│(遭被告冒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