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659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6日向原告購買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並簽立購買合約書,約定分期付款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900元,被告應以分期付款26期(
包括頭期款3,900元)方式,自88年1月5日第2期起,以每月
5日為付款日,每期支付2,240元,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
被告於支付第9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付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
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