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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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 吳權家
李坤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 昱成 、 周恩寧 、 董俊維 、 蔡宜琪 、 蔡欣翰 、 陳宣毅 、綽號 大寶 之男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6萬8,05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95萬6,524元(以起訴日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8.7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33萬6,
524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33萬6,5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
二、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 葉昱成 、周恩寧、董俊維、蔡宜琪、蔡欣翰、陳宣毅之住居所及綽號大寶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命原告補正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2萬4,166元並補正上開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