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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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吳權家
李坤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被告 葉昱成
周恩寧 童俊維 蔡宜琪 蔡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等人以投資cm乙太幣程式交易為名,詐欺原告吳權家,因原告吳權家認識被告葉昱成,被告葉昱成與原告吳權家107年8月8日約在在光華商場咖啡店,說明乙太幣程式操作過程與計畫,並保證獲利,原告吳權家共投資約美金68,052.89美元,並於107年10月7日被告葉昱成、周恩寧再次強調是7人共同創立之cm團隊,保證保本,後原告吳權家無法提領,且發現被告等人已關閉程式平台等情;㈡被告等人以投資cm乙太幣程式交易為名,詐欺原告李坤旺,原告李坤旺透過LINE廣告認識被告葉昱成、周恩寧,並於107年11月21日相約在民權西路Doutor咖啡館(臺北市○○區○○○路○○號),被告二人向原告李坤旺說明投資乙太幣交易投資機會,並有7人創立的CM投資團隊,原告李坤旺共投資約380,000元等情,被告等人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爰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三、查原告二人本件起訴,係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而被告童俊維、蔡宜琪之住居地固位於本院轄區,然其他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共同侵權行為地即被告等人向原告說明投資方式地點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向原告吳權家、李坤旺說明投資方式地點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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