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美玲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美玲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長濱鄉沿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長濱街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至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4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行人告訴人 孫顏麗淑 沿臺東縣○○鄉○○街道由南往北方向靠左行步,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硬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根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親自前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自首報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孫顏麗淑告訴被告夏美玲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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