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03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告 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6926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自95年8月起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65頁),即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予以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拒不返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雖分為前後兩部分,然該屋前後相連,共用屋頂,僅有一出入口、一門牌,為被告單獨使用,履勘時系爭房屋後半部雖無人居住,但走廊上仍曬有衣服,且後半部牆壁有砌磚及部分新塗水泥等情似在整修中,顯見係由居住前半部之被告所使用,故本件應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予以計算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新興、精華、繁榮區域,交通上有崇德路與基隆路、和平東路交叉路口圓環之要道相連接,鄰近有捷運六張犁站、臺北醫學大學、喬治工商學校、國軍福利總處、臺北市調查站、六張犁派出所、大安義消中隊暨二分隊、六張犁市場等設施,生活甚為便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從小就住在裡面,我住的是房屋前半段,後半段房子壞了沒有人住那裡,我跟原告沒有簽租約,以前跟原地主有租約,政府徵收後就沒有繳租金,如果我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該付錢我就會付錢,但房屋後半段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二)系爭房屋前後半段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分別如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各為30、60平方公尺,前後半段相連,僅有一出入口及一門牌。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占用面積測量圖、系爭土地位置圖及鄰近情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此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46、47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地主簽有租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前後半段相連,共用屋頂,僅有一出入口及一門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包含系爭房屋後半段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前半段,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至系爭房屋後半段即附圖所示B部分,則無人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47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為度,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告既因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系爭土地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20元、96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740元、99及10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88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交通上有崇德路與基隆路、和平東路交叉路口圓環等要道相接,並有捷運六張犁站及多線公車行經,附近有公園、臺北醫學大學、喬治工商學校、國軍福利總處、六張犁派出所、大安義消中隊暨二分隊、六張犁市場等設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然系爭房屋老舊、狹小,居家環境並非舒適,被告亦未利用該處開店營業,有系爭土地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40至42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清償完後,如果是在83年前使用的,可以改為租約,以6折計算(即年息3%,計算式:5%X0.6=3%)等語,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係祖父留下來的,從小就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以被告現年69歲而言(00年0月00日生),其應早於83年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應得以6折計算租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之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3萬2119元【計算式:(3萬620元X30平方公尺X3%X5/12)+(2萬9740元X30平方公尺X3%X3)+(2萬9880元X30平方公尺X3%X1.5)=132119,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0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2119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