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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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余峰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簡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以賣二手貨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每月收入之一半均用以購買毒品,並使用手機聯繫購買毒品等語,有103年9月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故被告對於手機可供聯繫犯罪之用一事,主觀上係有所知悉,且經濟上並不寬裕。
(二)又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除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簡稱前開預付卡門號)門號外,亦於同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另於同年月13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復於同年月15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陳稱係為自身購買毒品方便,亦怕遭警方監聽,才會申辦數個門號輪流使用等語,然被告僅係購買毒品施用,並非販賣毒品(另查閱被告之前案紀錄,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無販賣毒品之紀錄),本無遭受警方監聽之可能,而無申辦數個門號輪流使用之必要,且其因長期施用毒品,本屬毒品調驗人口,警方若要追緝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實務上多係以向檢察官申請強制採尿許可書之方式為之,並不需大費周章透過手機通聯或監聽,故被告對於申辦數支手機門號用途之辯解,顯不實在。
(四)再者,前開預付卡門號之面額為50元,於100年10月10日申辦至同年10月24日(被告稱該日發現系爭門號sim卡遺失,至門市申請補發)間,均無任何儲值紀錄,然自同年10月24日起至11月23日間,每隔2、3日均有儲值300元至500元不等之紀錄,其使用模式迥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五)綜上所述,既被告知悉手機可供聯繫犯罪之用,其申辦數支手機之用途又與聯繫購買毒品無關,且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申辦系爭門號sim卡補發後,系爭門號手機之使用模式即與申辦之初迥異,準此,從上開各點加以勾稽,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手機出售予不詳人士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一節,應可認定。惟原審不察,逕以被告之辯解為可採,而為無罪判決,認定事實即有所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提供自己手機門號給應召站,亦與應召站無任何關係,伊當時手機及預付卡在市集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始即無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門號予起訴書所指之人做為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用途,更不可能預見拾得遺失手機及門號之人必會將之供作犯罪之用,被告並無違法之認識及幫助犯罪之故意,且綜觀卷證資料亦無檢察官所指之正犯存在,更無所謂明知正犯所犯之罪而予以幫助之事證存在等語。
四、經查:(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引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應召女子翁鈺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男客 許銘仁 於警詢中、證人 張惠英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鈺菁、許銘仁所分別持用行動電話甲門號、乙門號之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前開預付卡門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繳費出帳紀錄、麗都飯店之查獲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電信公司10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門號基本資料、丙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資料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前開預付卡門號於102年7月上旬起遭應召集團成員作為聯繫、安排應召女子翁鈺菁從事性交易事宜,及應召女子翁鈺菁與男客許銘仁於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麗都飯店內進行性交易等情,尚無法證明應召集團成員如何取得前開預付卡門號、是否由被告所交付等事實,而使法院達於確定被告涉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之程度,業經原審判決敘明綦詳,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每月收入3萬元,一半用以購買毒品,經濟不寬裕,並使用手機聯繫購買毒品,並自承於100年10月10日、13日、15日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又前開預付卡門號於申辦之初均無儲值紀錄,然自100年10月24日至11月23日間,每隔2、3日均有儲值紀錄,使用模式迥異等情,認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手機出售予不詳人士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一節,要屬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三)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13日、15日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其行逕確有異於常情,惟其目的是否出售予他人供作犯罪工具,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不得僅以被告對於申辦數支手機門號用途之辯解遭到懷疑,而逕認被告有本件犯行;(四)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堅持傳喚證人丙○○行交互詰問結果,證人丙○○結證稱:伊因為使用朋友張惠英0000000000的電話涉及妨害風化案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714號判決有期徒刑兩個月,緩刑兩年確定,伊曾打電話跟應召站聯絡,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對方是一位叫 小紅 的女性,除了小紅外,並無男性跟伊通話,伊去跟應召站結算金錢,有個男性來跟伊算,不是被告,伊亦未曾看過被告,00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是發生事情半年前伊去新店的陽光運動公園,在那邊認識的一個太太,該太太建議伊這個管道,可以試試看,所以給伊該電話,好像姓高,叫 多多 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業經明白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亦未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不能證明被告與本件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項爭點,仍屬推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非不可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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