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6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柒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
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至98
年6月1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4,817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其中221,881元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中國商
銀白金卡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至被告雖具狀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異議,惟被告並未
表明其異議之理由,復未表明其認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
之處,其空言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異議,自無足取。另原
告主張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700元至清償日止,
固係依兩造所訂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為據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
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
達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每月計收違約金700元,相當於
週年利率3.785%,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每月700元,應予酌減至
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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