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所簽發,到期
日91年8月20日、票號3091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際係為向被告借款50萬元,然被告並未將該款項交付予原告
,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裁准在案。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
91年8月20日,被告卻遲至98年2月26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本票發票人3年消滅時效
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 孫昭輝 於91
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張,
被告交付借款之同時,原告交付本票,期間曾偶有支付利息
,嗣至96年5月24日,原告與孫昭輝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以換
回上開91年開立之本票,但拖延還款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支票為原告與孫昭輝共同簽發交付予被告,被告持之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73
號裁准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1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
為96年5月24日,到期日為91年8月20日,到期日在發票日
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且到期日並非必要
記載事項,因此,此項到期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應不生
票據上效力,即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合先敘
明。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
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
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
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
關係,參諸上開說明,發票人之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又被告即執票人主張確有票據
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
關係,原告既否認曾收受被告借款之交付,則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抗辯業已交付系爭借款給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表示:91年借款當時,伊係自其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分3次
提領現金,並將該現金交付給原告。因為原告就住在伊對面
,之前利息都是由原告拿現金給伊,但沒有按月給付,至96
年時,伊為了要留下證據,乃請孫昭輝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利
息等語,有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參。自該交易明細表觀之,的確有大筆現金提領
資料,且於96年1月15日、2月14日、3月30日、6月1日
、8月7日,均有孫昭輝匯款5000元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
資料,是被告辯稱已交付借款給原告,且系爭本票係於96年
5月24日,原告與孫昭輝共同簽發以換回前開91年所簽發之
本票乙情,堪以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伊於91年間的確有與孫昭輝想一同向被告借錢
,故而簽發本票,但伊簽發本票後,即交由孫昭輝處理借款
事宜,但伊一直未拿到錢,至於後來孫昭輝如何與被告處理
借款之事,伊並不清楚云云。然查:原告既主張其於91年有
想向被告借款故簽發50萬元面額之本票,但若其之後的確未
收受借款,何須於96年5月24日復又與孫昭輝共同簽發另一
張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以換回當初91年簽發之本票
?且簽發票據即必須對執票人負擔保付款之責,衡情若原告
未收受借款,豈可能任由孫昭輝處理有其共同發票之本票,
而不予追究之後的票據流向?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系爭50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原告為
擔保借款而與孫昭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目前尚未清償完
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