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7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黃世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第13款,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後更
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共同簽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7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利息起訴日原告
具狀更正為92年11月5日)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