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30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高雄
縣鳳山市○○路○段○○○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屢
屢遲交房租,且屆期後並未再續定新租約,原告爰依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租金18,000元、水費1,493
元、電費2,118元、瓦斯費3,145元及管理費1,598元、催
繳水費825元等共計27,1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天然氣收據、管理費繳納通知
、電費收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租賃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
復未能舉證其受有其他損害,則被告前已交付原告之押租金
18,000元,自應用以抵充被告上開因租賃契約所生租金及
相關費用之債務。是本件被告欠繳租金、水費、電費、瓦斯
費、管理費共計27,179元,經以押租金18,000元抵充後,本
件原告得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金額僅9,179元(即27,179-
18,000=9,179)。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及相關費用,於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