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北簡字第27059號
聲 請 人 甲○○
即原 告
相 對 人 乙○○原名: 游金 .
即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2年
12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059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給付新臺幣伍
仟元。」,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相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訛,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
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