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
稱系爭債務),並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發
票日為民國88年7月1日、票據號碼:NA0000000號,票面
金額為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以
為清償,惟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嗣被告雖有委請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潘美鈴 代被告清
償系爭支票債務,惟潘美鈴亦有積欠原告債務本金70,000元
,故潘美鈴雖自96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總計116,000元,然其中78,000元係清償潘美鈴積
欠原告之債務,潘美鈴代被告清償之金額僅38,000元,故被
告仍餘票款162,000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0元,及自88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書狀抗辯:被告固有積欠原告系爭支票債務200,00
0元,惟原告於96年1月底向被告提議,由被告自96年2月
起按月清償6,000元,被告業已委請潘美鈴代被告清償借款
20個月,金額合計116,000元,原告與潘美鈴間之債務與被
告無關,被告現僅餘84,000元之票據債務未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後
交予原告,原告於88年7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查,可採為真實。基此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委請潘美鈴代為清償系爭債務116,000元云云,
並提出收據乙紙為據,然查,觀之卷附收據所載內容,潘美
鈴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金額給付現金與原告,然其中僅
97年3月6日、4月11日、5月12日、6月10日、8月5日
、9月10日、10月10日之日期方有註記「(乙○○票款)」
之字樣,可見潘美鈴於上開日期所給付原告之金額計38,000
元,方屬代被告清償票款之部分,其餘均僅記載潘美鈴還款
之語詞,並無有關被告票款之註記,足認原告所稱潘美鈴僅
代被告清償38,000元乙情為真,參以原告所稱潘美鈴亦積欠
原告債務本金70,000元乙情,潘美鈴亦有所簽發,付款人為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發票日為88年7月31日、票據號碼
:Q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0,000元所示之支票1紙附卷
可佐,亦可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潘美鈴業已代為清償
11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既僅委請潘美鈴代為清償部分票款38,000元,則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0元及自88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
│日期│金額│註記內容│
││(新臺幣)││
├───────┼─────┼────────────┤
│96年2月至9月│48,000元│潘美鈴付甲○○6,000從2│
│││月份起至9月份計8次合計│
│││$48,000元│
├───────┼─────┼────────────┤
│96年10月6日│6,000元│潘美鈴付甲○○收$6,000│
├───────┼─────┼────────────┤
│96年11月7日│6,000元│收潘美鈴款項$6000│
├───────┼─────┼────────────┤
│96年12月7日│6,000元│潘美鈴付6,000還給甲○○│
├───────┼─────┼────────────┤
│97年1月5日│5,000元│潘美鈴付5,000還甲○○│
├───────┼─────┼────────────┤
│97年2月4日│7,000元│潘美鈴付7,000還甲○○│
├───────┼─────┼────────────┤
│97年3月6日│5,000元│潘美鈴付給甲○○(乙○○│
│││票款錢5,000)│
├───────┼─────┼────────────┤
│97年4月11日│6,000元│潘美鈴付甲○○(乙○○票│
│││款錢6,000)│
├───────┼─────┼────────────┤
│97年5月12日│5,000元│付甲○○(乙○○票款)5,│
│││000│
├───────┼─────┼────────────┤
│97年6月10日│5,000元│付甲○○(乙○○票款)5,│
│││000│
├───────┼─────┼────────────┤
│97年7月5日│0元│×7月份未付│
├───────┼─────┼────────────┤
│97年8月5日│7,000元│付甲○○(乙○○票款)7,│
│││000│
├───────┼─────┼────────────┤
│97年9月10日│4,000元│付甲○○(乙○○票款)4,│
│││000│
├───────┼─────┼────────────┤
│97年10月10日│6,000元│付甲○○(乙○○票款)6,│
│││000│
├───────┼─────┼────────────┤
│總計│1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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