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茜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1年月12日16日凌晨4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及8之7號「儷閣經典旅館」611號房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茜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各1份。
三、訊據被告楊茜雯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搖頭丸是在101年11月間云云。惟查,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足稽。又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月22日(
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前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楊茜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