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魏怡芳 代理人 莊秀娥 相對人魏 蔡愛華 關係人 侯姃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魏蔡愛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怡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侯姃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蔡愛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怡芳之母即相對人魏蔡愛華,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魏蔡愛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魏怡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蔡愛華之監護人、關係人侯姃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魏蔡愛華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魏蔡愛華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從過去病史看來,依永和耕莘醫院客觀之病歷資料推測, 魏蔡員 出現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至少已有四年以上,再加上照顧者莊女士之觀察,近一年多開始出現迷路之情形,其病程已有日漸退化之趨勢;鑑定當下則可觀察到,魏蔡員由於仍有足量之言語表達,在短暫且表淺的互動下,或許難以觀察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但若將其談話內容與客觀事實相對照,推測魏蔡員的記憶力已有缺損,以致無法做出與客觀事實一致之陳述,且從魏蔡員不願花費金錢購買三餐,卻又買了成堆的玩具置放家中,更顯見其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已有明顯缺損。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魏蔡員的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屬於中度失智症之程度,在短期記憶力更顯缺損。整體而言,從魏蔡員過往病程及現下功能來看,魏蔡員因罹患重大精神病(即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減退,判斷力顯著退化,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又因魏蔡員年事漸長,且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目前已是中度之嚴重度,預期未來將更形退化,而其核心家庭成員或是亡故,或是旅居他鄉,故從考量魏蔡員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魏蔡員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蔡愛華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魏蔡愛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魏怡芳為受監護宣告人魏蔡愛華之女,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魏怡芳為受監護宣告人魏蔡愛華之女,有意願擔任魏蔡愛華之監護人,聲請人魏怡芳亦有監護魏蔡愛華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魏怡芳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魏蔡愛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魏怡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蔡愛華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侯姃媈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魏蔡愛華之姪女,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侯姃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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