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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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關係,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以預備之鑰匙開啟乙○○住處之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新臺幣(下同)8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因乙○○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2-53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2-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10
1年度偵字第237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1、37-38頁),且有證人乙○○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往來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5-19、22-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侵入親人住宅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犯行,對其親人之財產權漠不尊重,除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外、依雙方前揭簡訊往來內容更可知造成告訴人公司業務上非小之困擾,所為殊屬不當,又其前有因犯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現並因另案在監執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並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財物之行為態樣、財物價值、與告訴人為姊弟之關係,並斟酌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