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誼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其以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毀損告訴人甲○○之門鎖,為間接正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也一直有誠意要賠償受毀損之門鎖之維修費用,然告訴人卻請求門鎖毀損之精神慰撫金高達20萬元,實在不合理,伊亦無力負擔,況告訴人上開請求 業經鈞院 以102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在案;伊是因為告訴人先前有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不得已才搬離住家,伊係欲返家拿取私人衣物,因告訴人更換門鎖,伊才會找鎖匠來開門的,導致毀損門鎖,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告訴人有家暴行為,經伊反訴訴請離婚,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確定在案,伊單獨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目前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甚重,伊子復罹患亞斯柏格症,且有輕度自閉症,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可證,伊實無力繳納罰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而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本件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毀損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屬實;又原審於量處刑度時,業已審酌被告係無故毀損告訴人之門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是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據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揭情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本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揆諸上揭裁判說明,被告於犯後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業於10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本件門鎖毀損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撤回本件刑事毀損告訴且不再追究,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和解筆錄影本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另被告因遭告訴人家庭暴力傷害之刑事案件,反訴訴請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判決判准離婚,並由被告單獨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確定在案乙節,復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書、101年度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林00罹患有亞斯柏格症,且有輕度自閉症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65頁)。綜上,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件(共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