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李貞 周相對人 李壽珍
李世勝 李建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建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世勝、李壽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命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李貞周 、相對人李壽珍、李世勝、李建陵各負擔1/4。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貞周、相對人李建陵各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李世勝、李壽珍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備註│├───────┼───────┼──────┼──────┤│本訴裁判費│16,048元│由聲請人李貞│聲請人李貞周││││周、相對人李│預繳│├───────┼───────┤世勝、李壽珍├──────┤│本訴鑑定費│48,000元│、李建陵各負│聲請人李貞周││││擔1/4│預繳││││││├───────┼───────┼──────┴──────┤│本訴訴訟費用合│64,048元│││計│││├───────┼───────┼──────┬──────┤│反訴裁判費│90,595元│由聲請人李貞│相對人李世勝││││周、相對人李│、李壽珍預繳│├───────┼───────┤建陵各負擔百├──────┤│反訴鑑定費│87,000元│分之15,餘由│相對人李世勝││││相對人李世勝│、李壽珍預繳││││、李壽珍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合│177,595元│││計│││├───────┴───────┴─────────────┤│說明:││一、本訴部分:││相對人李世勝、李壽珍、李建陵各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為(即應││給付聲請人李貞周之訴訟費用金額):16,012元。││【計算式:64,048元×1/4=16,012元】││二、反訴部分:││聲請人李貞周、相對人李建陵各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即應給││付相對人李世勝、李壽珍之訴訟費用金額):26,639元【計算││式:177,595元×15%=26,639元】││││三、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世勝、李壽珍應給付訴訟費用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李世勝、李壽珍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5,385元││【計算式:16,012元×2-26,639元=5,385元】││││四、另相對人李建陵應給付相對人李世勝、李壽珍之訴訟費用為││26,639元,應由相對人李世勝、李壽珍另聲請命相對人李建陵││給付,併與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