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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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係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刊登收購門號之廣告後,依報上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聯絡,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申請取得門號後,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將該門號交給吳姓男子,並取得新臺幣八百元之報酬,吳姓男子即將該門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其等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乙○申請之門號後,推由共犯向被害人行騙,所為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非輕,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但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僅八百元,以及其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嗣後方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嗣後已匯款六千元予被害人甲○○,甲○○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存卷可查,故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6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7號被告 方昭 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302巷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83巷9號基隆市○○區○○路19號之9、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昭與乙○2人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本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渠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3月8日申請後之某日及同年5月18日申請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渠等向中電信股份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在報紙上刊登可替不特定人借款並收購不特定人帳戶及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交易訊息之聯絡工具之用,以達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嗣 王宏益 (業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5月4日之中國時報得知該犯罪集團所刊登之借款訊息後,即撥打報紙上所刊登由方昭所申請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其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數位相機及手提電腦等交易訊息。嗣不知有詐之 洪瑞甫 及甲○○分別於96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家中上網得知上開拍買訊息後,分別與賣方談妥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1萬1,500元之交易金額後,洪瑞甫及甲○○並撥打由乙○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賣方聯絡,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96年5月22日中午12時25分及同日午夜12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1段109號之華南銀行及臺南縣仁德鄉○○路666號之便利超商內,分別均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至王宏益所申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嗣因均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昭坦承有販賣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而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辯稱:申請上開門號係作為做工時老板要打電話給伊之用,且有使用上開門號與老板聯絡,但是後來就不見了云云,復又改稱:係給伊男友 黃智偉 使用云云,是被告乙○對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有無使用及係何人使用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於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未使用即遺失,卻不立即掛失?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又經被害人洪瑞甫、甲○○供述網購後有撥打由被告乙○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後方匯款乙情明確,並有中國時報96年5月4日所刊登之借款廣告、被告方昭及乙○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被害人洪瑞甫於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及被害人甲○○於96年5月22日在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