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蔡育霖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並自民國8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尚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遺產股票,因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經協議分割完畢,原告乃於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以言詞撤回該部分訴訟,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有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部分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遺產分割請求權(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嗣於96年7月20日改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核原告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 張傳壁 於民國年3月2日去世,遺產應由兩造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二分之一。兩造兄弟感情本屬和睦,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全心處理治喪事宜,被告主動表示願意統籌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原告遂表同意。詎於年5月間,原告突然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贈與稅補繳通知書,內載:「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 張傳璧 ;繼承人甲○○、乙○○。贈與發生日期為88年12月21日。繳納期間自91年8月26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因抵繳駁回展延至94年5月2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本稅為新台幣(以下同)1,955,271元,逾期滯納金293,290元,總計為2,248,561元。受贈人甲○○。」等情,原告即感疑惑,遂向被告詢問,據被告稱「因遺產稅款抵繳未獲准,方需繳納此筆稅款…」云云。
(二)原告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等單位申請調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始知:本件遺產稅早於年月日繳清;而被繼承人於華僑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張傳璧,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1,889,896元(以下簡稱系爭存款),竟在被繼承人生前之年月日即遭被告私自轉入被告在同分行之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僑銀帳戶),遭被告據為己有,系爭存款迄今流向不明。
(三)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所生得繼承遺產應繼分之權利,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之半數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即8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被繼承人自行轉帳到被告僑銀帳戶內,一、二日後始告知被告,被告並無私自轉帳盜領侵占等情。
(二)被繼承人生前處事明快幹練,有關財務之處理,事必躬親,所有定存單、存褶及印鑑等均由其自己保管,直到89年2月24日住院,都未曾改變,被告如何能於88年12月21日私自轉帳入被告僑銀帳戶?
(三)系爭存款之88年12月21日取款條上不是被告字跡,而且印鑑相符,取款程序符合銀行規定,被告當日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往僑銀中正分行轉帳。
(四)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存款給被告之原因,係因被繼承人疼愛長孫 張忠仁 (被告之長子),曾再三叮嚀被告,於張忠仁有需要時應多加協助,而張忠仁本人並不知道有這筆錢。
(五)被繼承人生前漏未申報贈與稅,致遭補稅及罰鍰,然不能謂此即非贈與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繼承人為兩造父親,被繼承人於89年3月2日死亡,系爭存款於被繼承人生前88年12月21日,自系爭帳戶取出轉帳入被告在同銀行帳戶。被繼承人去世後,原告負責處理喪葬事宜,遺產稅申報則由被告處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被繼承人遺產申報時,發現系爭存款在被繼承人生前提取並同日轉帳,遂以開徵贈與稅,故此贈與稅乃遺產稅所衍生者。原告於94年間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發之上述年度贈與稅補繳通知書,始知悉上情。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埋(火)葬許可證、財政部國稅局8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傳璧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及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張傳璧開戶資料、印鑑、往來明細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執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所有,於被繼承人生前遭被告擅自盜領轉帳侵吞入己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存款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於轉帳前並不知情,係由被繼承人逕自查出被告帳戶而予轉帳後,始告知被告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繼承人有無生前贈與之事實?
(一)查被告於91年12月27日申請更正遺產稅時,一併申請更正贈與稅,其申請書內容略為:對於核定遺產稅率過高不能接受。被告曾為信華毛紡廠及華盛毛訪廠之股東,關廠賣地後,清償銀行貸款,發放員工遣散費,而被告等股東卻什麼也沒有。關於父子之間的金錢往來沒辦法以文件來證明。被繼承人曾經營華竹百貨公司,被告為股東之一,有投資的股數,公司結束後,有一部分錢在被繼承人處保管,後來被繼承人返還給被告,所以贈與稅部分過高。(參原證五)。又被告於93年3月30日以兩造名義共同申請更正贈與稅、滯納金及利息,其申訴內容則略以:稅捐機關認為是贈與,被告曾經申訴,父子間金錢往來不可能有書面證明,而被告放在被繼承人處保管的金錢也不可能寫單據,系爭存款11,889,896元係被繼承人返還代被告保管之存款,不能算入遺產稅來課稅。(參見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第6至9頁)。
(二)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竟變更其陳述,主張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被繼承人於88年12月21日轉帳贈與被告,贈與原因是被繼承人疼愛長孫張忠仁,希被告於日後張忠仁有需要時予以協助云云。
(三)綜上可知,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性質,或稱係被告投資工廠結束營業所退還股東之投資款,或稱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者,所述前後不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信為真實。
六、再查:
(一)系爭帳戶係於86年6月間開戶,戶名為被繼承人張傳璧,而《原證六》印鑑卡上註明「該戶取款及所為一切往來悉以「印鑑」壹式為憑,壹式有效,更改處憑「印鑑」壹式有效。原告否認存戶簽章處「張傳璧」簽名及印鑑章為真正,被告自認存戶簽章處「張傳璧」之簽名係由其代簽(見本件96年5月1日筆錄),堪認被告於系爭帳戶開戶時在場。
(二)而《原證七》第一張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第二張是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條,其上所示之「存戶簽章」欄中「張傳璧」之「簽名」及「印鑑」均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述第一張取款條內容觀之,被繼承人曾於88年12月17日親自到世華銀行取款11,889,896元,且該傳票註記有:「請開台支、禁背、抬頭張傳璧」等字樣。依第二張取款條觀之,被繼承人曾於88年3月4日取款300萬元轉存第三人「 黃素娥 」帳戶。由此可證,被繼承人留於銀行之「存戶簽章」一向為「簽名」與「印鑑」貳式併行,即貳式為憑,貳式有效,被繼承人於銀行使用「簽名」「印章」併行,態度謹慎。此與上述系爭帳戶所留「存戶簽章」係由被告代簽「張傳璧」簽名,並以「印鑑」壹式為憑,壹式有效之方式,顯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不是被繼承人親自開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又系爭存款乃源自於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茲略述於下
(一)查被告曾於88年11月11日在世華銀行存入一筆1290萬元定期存款,被告自承該日收入傳票上「甲○○」之簽名為真正《原證九》,足見被告曾於88年11月11日有親自到世華銀行。
(二)據國稅局查核被繼承人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時,發現被繼承人帳戶中,有一筆150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88年11月11日未到期即中途結清,扣除中途解約利息差額50,772元及轉帳200萬元至其他帳戶後,餘款為1290萬元,同日轉為一年期之定期存款,自88年11月11日起至89年11月11日止,有《原證十》《被證九》可參。
(三)被繼承人再於88年12月17日就上開定期存款解約,領取現金100萬元,餘款轉開台灣銀行支票11,889,886元,抬頭張傳璧,禁止背書轉讓,再將台灣銀行支票存入其於華僑銀行之系爭帳戶內,經票據交換,此可參見《被證十》《被證十一》。
(四)據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函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稱:系爭帳戶係於88年12月21日轉存入被繼承人張傳璧之子甲○○帳戶金額11,889,896元,甲○○於88年12月23日轉為三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及提領現金89萬元,此三筆定存續存至89年5月24日解約入甲○○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當日轉開台銀支票,金額2800萬元,票號0000000,由甲○○本人簽收領取,此有該行90年11月8日(90)僑銀正字第07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證八》。另查台北市國稅局曾於91年2月6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1004314號函發文請被告於91年2月20日前就該資金移轉提供相關資料說明,迄今仍未提出說明。此參之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第14頁自明。
(五)綜上可知,系爭存款應來自被繼承人原有定期存款1500萬元,堪以認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本即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若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繼承人固不得為任何之異議,惟第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則繼承人非不得主張其繼承遺產之期待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系爭存款既係源自於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1500萬元,而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存戶簽名「張傳璧」非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原告否認「印鑑」為真正,被告迄未舉證,堪認系爭帳戶非被繼承人親自開戶,顯與銀行開戶作業規定有違;而被繼承人又無生前贈與系爭存款予被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擅自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存款轉帳入於被告帳戶,據為己有,已經侵害原告之繼承期待權,堪以採信。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二分之一,茲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擅自占有系爭存款,侵害原告之繼承期待權,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存款之二分之一及自繼承開始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8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