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人。嗣「阿漢」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交友廣告,乙○○見之而於94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依該廣告所留電話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小姐」之女子接聽,佯稱須先查驗乙○○身分及經濟能力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共匯款5萬9966元至上揭帳戶。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查:
(一)前述被告甲○○交付帳戶供他人共同詐取財物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屬實,並經被害人乙○○指訴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被害人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被告擅將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出售他人,對收取他人帳戶者之詳細年籍及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述被害人之指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又被告先前固因提供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惟查,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被告於前案係於94年8月初某日,將自己之4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1次「借」與「 詹露齡 」;本案則於94年7月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售」與「阿漢」,二案顯非同一犯罪事實或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雖於文字上有所修正,其處罰效果則無不同;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新舊法,亦均成立共同正犯,皆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
(三)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除前揭(二)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以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存摺外,另有他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數人分工之情形,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戶名│銀行別│帳號│開戶日│├──┼───┼────────────┼───────┼───┤│一│ 游千儀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9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