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注射針筒叁支、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吸食器貳組、玻璃吸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注射針筒叁支、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吸管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吸食器貳組、玻璃吸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均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迄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巷三之一號四樓,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三之一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海洛因殘渣袋七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二組、玻璃吸管吸食器一支。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在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五十頁),並有當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海洛因殘渣袋七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二組、玻璃吸管吸食器一支等物扣案可證(同偵卷第十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海洛因殘渣袋七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二組、玻璃吸管吸食器一支,經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殘渣袋二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七個檢出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三支檢出6-Acetylmorphine(海洛因降解物)成分、玻璃球(即玻璃吸管吸食器)一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塑膠)吸食器二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六000八四六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字卷)。㈡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類藥物、鴉片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四號卷第四十頁),並有當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吸管一支扣案可證(同偵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五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九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三八頁),而扣案吸管內含海洛因殘渣等情,經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偵卷第十三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同偵卷第六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有
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迄至同年四月二日期間多次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四號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藉由執行觀察、勒戒
之機會戒除毒癮,自制力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上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海洛
因殘渣袋七個、吸食器二組、玻璃吸管吸食器一支,經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殘渣袋二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七個檢出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三支檢出6-Acetylmorphine(海洛因降解物)成分、玻璃球(即玻璃吸管吸食器)一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塑膠)吸食器二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物品既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成分,且該等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亦難以析離,則該等殘渣袋、注射針筒、玻璃吸管吸食器、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扣案塑膠剷管五支、注射用橡皮筋一條、電子磅秤一台等物,查該等物品查獲地點係 黃柏樟 住處,被告當時係黃柏樟女友,該等物品均係黃柏樟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警詢中陳述明確(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偵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且黃柏樟因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巷三之一號四樓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於該處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該等塑膠剷管、注射用橡皮筋及電子磅秤等物,係黃柏樟所有等情,應非虛構,該等物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
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其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亦無法與該吸管析離,則該吸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併辦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四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四時四十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四月八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接續多次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友人 林志強 (另案起訴)共同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五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查獲,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刪除
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固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並於警詢陳稱:我第一次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三之一號四樓吸食,最後一次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在我男友家○○○鄉○○路○段○○○巷○○弄○○號三樓吸食安非他命,從九十五年四月至今(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約吸食十次左右等語(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四號偵卷第九頁),惟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方又為警查獲,除該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外,被告自陳自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四日為警查獲以後)至七月七日間(除七月七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外)施用毒品犯行,除其自白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包括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被查獲該次,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被查獲該次犯行),參以首開說明,均與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亦非相同,其個別之獨立性極強,於刑法評價上原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與接續犯之定義即有出入,難認為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與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