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13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第224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伍‧玖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肆支、小型分裝袋伍拾個、小型紙袋貳拾個、殘渣袋叁個、糖粉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肆支、小型分裝袋伍拾個、小型紙袋貳拾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伍‧玖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肆支、小型分裝袋伍拾個、小型紙袋貳拾個、殘渣袋叁個、糖粉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㈠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㈡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同年十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其臺北市○○區
○○○路二段一三0巷四弄三二號住處內,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然均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起至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止之該段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五‧九八公克),以及甲○○所有,供其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四支及預備所用之小型分裝袋五十個、小型紙袋二十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三個、糖粉一包及預備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友人即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茶壺」成年男子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然均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起至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止之該段期間),均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其先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證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三九頁、第七七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五包送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五‧九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七一七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徵。此外,並有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四支、小型分裝袋五十個、小型紙袋二十個、殘渣袋三個、糖粉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㈠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㈡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㈠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㈡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同年十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五‧九八公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四支、小型分裝袋五十個、小型紙袋二十個、殘渣袋三個、糖粉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則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四支,係供其本件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小型分裝袋五十個、小型紙袋二十個,係供其本件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殘渣袋三個、糖粉一包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分別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預備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則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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