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上偽造之發票人「 楊鳳珠 」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路○段○○○號車行內,欲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登記在天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LX號營業小客車予乙○○,惟因該營業小客車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雙方未立即成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乙○○因急需現金周轉,再度前往甲○○所經營前開車行內,向甲○○借款七萬元,雙方議定貸款期間為三個月,乙○○如屆期未能如數清償,需將其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LX號營業小客車,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並將其前開借貸之七萬元充作該買賣契約之定金。惟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發現乙○○前開所有營業小客車業已出售予第三人,乃要求乙○○尋覓保證人一位,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之用。詎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楊鳳珠之同意,竟於九十四年十月某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除自任發票人外,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中偽造「楊鳳珠」之署押,以表示楊鳳珠有共同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本票後,於九十四年十月某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前往甲○○所經營前開車行內,交付不知情之甲○○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作為其還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初),甲○○因乙○○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主張其持有乙○○、楊鳳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請求乙○○、楊鳳珠應共同給付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經楊鳳珠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陳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上發票人「楊鳳珠」之署押非其所為,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楊鳳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楊鳳珠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聲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原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雖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坦然悔悟,並已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雙方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因一時思慮不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所處之刑未逾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其上所偽造發票人楊鳳珠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上偽造之「楊鳳珠」之署押,因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上偽造之發票人「楊鳳珠」部分業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種類│││(新臺幣)││││├──┼────┼────┼─────┼────┼─────┼─────┤│本票│乙○○、│CH六六│七萬元│(未載)│九十四年七│九十四年八│││楊鳳珠│八三一四│││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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