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雅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9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如附表四所示之卡匣、紙盒,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1-1、2樓之「新時代3Ce電園」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其中日商光榮公司並授權給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之商標之仿冒商品,又明知附表二至附表五之光碟、卡匣、紙盒上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且附表二至附表五之遊戲光碟、卡匣於執行時,在螢幕畫面上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但附表二至附表五之光碟、卡匣、紙盒均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皆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甲○○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名稱為「ALICNSYNDROME」等電腦遊戲軟體與「PlayStation2」系統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三所示,遊戲名稱為「戰國無雙2」等電腦遊戲軟體,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四所示,名稱為「GAMEBOYNintendo」等電腦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及如附表五所示遊戲名稱為「零計畫1800X.20505X」等電腦程式著作,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均係上開著作權利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而附表二、三、五之光碟及附表四之遊戲卡匣均係未經上揭著作權人合法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重製物之包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之「新時代3Ce電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70元至90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電腦遊戲盜版光碟、卡匣及紙盒,並在上開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上開電腦遊戲光碟及卡匣,並以2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著作權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上開店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4,279片;附表四之卡匣26只、紙盒27個;附表六所示甲○○所有用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物品及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6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晉榮 、 陳文銓 、 陳建宏 之指訴、證人陳玉敏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力公司、光榮公司、任天堂公司、微軟公司之商標註冊證之授權證明影本各1份,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1份、盜版電腦遊戲光碟蒐證照片4張,臺灣光榮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盜版遊戲光碟蒐證照片8張,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1份,微軟公司光碟鑑識報告1份及盜版遊戲光碟蒐證照片張22張,及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4,279片,附表四之卡匣26只、紙盒27個,暨附表六所示之物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詳下述),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㈢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附表四之盜版遊戲卡匣部分,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96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在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核屬營業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販賣、散布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散布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從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之光碟、卡匣、紙盒,當不能認為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人間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會,在此說明。
㈡再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新力公司電腦遊戲光碟片需該公
司產製之「LibraryPrograms」系統軟體光碟片,於PS或PS2遊戲主機執行使用時,螢幕畫面會呈現「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相關授權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軟體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於本院96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扣案盜版PS2遊戲光碟於遊戲主機執行時,於螢幕中並無出現「LincensedbySonyComputerEmter-tainmentInc.」(中譯: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授權)等字樣(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55頁),蒞庭檢察官於9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將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此部份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不再主張被告涉犯此罪名(見同上卷第65頁背面),故被告確無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應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販賣、散布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及數商標專
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罪。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
戲光碟、卡匣,嚴重影響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惡性非輕,本次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高達4,279片、卡匣有26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深表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2份分別在卷可佐,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乙○○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此有陳報狀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故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4,279片,以及附表四所示盜版卡匣26只及紙盒27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著作權法處斷,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仿冒PS2等電腦光碟目錄24冊、帳冊、對帳單及出貨單各1冊,皆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1對5光碟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245片,則難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罰金最低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六:
仿冒PS2等電腦光碟目錄24冊、帳冊、對帳單及出貨單各1冊。附表七:
1對5光碟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245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