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皇電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6,下稱皇電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皇電公司於95年8月間並未向福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進貨,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 洛視琪 眼鏡行請領95年7、8月之統一發票號後,將其中發票號碼NU00000000至NU00000000號部分,以福茂公司之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8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億7,979萬7,424元,提供皇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後,復以皇電公司之名義,於不詳時間、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9紙,銷售金額總計9億7,944萬6,137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3家營業人,充作為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897萬2,307元,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4日府建商字第09585469500號函、96年2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681552700號函及所附皇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中南營業二字第0950031984號函及所附皇電公司申請登記登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6日皇電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皇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領用發票商號查詢資料(洛視琪眼鏡行)、福茂公司營業稅及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月9日財北國稅審字第0960217598號函及所附每期配售發票檔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皇電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6年7月25日陽信信義字第960013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開戶人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並辯稱:伊從90年左右就搬到屏東居住、工作,從來沒有開立皇電公司或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也未將證件借予他人使用,是收到國稅局核發繳稅單,才知道被冒用開立公司,伊馬上去屏東分局報案;因伊之前將身分證放在屏東家裡未隨身攜帶,曾經被甲○○冒用身分去桃園「翡翠宮廷住戶管理委員會」應徵並侵占款項,後來伊獲得不起訴處分,這次不知道又是被甲○○冒用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㈡查證人 鄭艇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96年3月1日、
7月12日詢問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被告對上開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爭執(見本院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鄭艇上開偵訊筆錄,於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證人鄭艇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偵訊筆錄應具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款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附皇電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申報年檔、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領用發票商號查詢資料(洛視琪眼鏡行)、福茂公司營業稅及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均係財政部承辦查核營業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務人員(即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本件公訴人主張皇電公司於95年8月間並無實際進貨或銷
貨之事實,取得由洛視琪眼鏡行請領之95年7、8月份統一發票、以福茂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8紙(發票號碼:NU00000000至NU00000000號),發票金額合計979,797,424元,進而持之以作為皇電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營業稅,復以皇電公司之名義,填製品名、數量均不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9紙,發票金額總計979,446,137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3家公司(營業人)充作為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8,972,307元等事實,被告對此不否認,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6日皇電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皇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領用發票商號查詢資料(洛視琪眼鏡行)、福茂公司營業稅及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月9日財北國稅審字第0960217598號函暨所檢附每期配售發票檔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皇電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至第162頁),堪認皇家公司確實未與福茂公司、洛視琪眼鏡行或如附表所示之13家公司為業務上往來,卻分別收受、交付上開統一發票供為自己或如附表所示13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報稅扣抵等事實,然此僅能證明皇家公司以之逃漏營業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尚不能據認係被告所虛開製作統一發票。
㈡又皇電公司以被告 趙春頂 為負責人(董事)申請公司之設
立登記,並於95年6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2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681552700號函暨所檢附之皇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皇電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74頁至第77頁第197頁至第209頁),然訊之被告始終堅稱未申設皇家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皇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而證人 鄭艇證 稱:其為榮大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受皇電公司委託記帳,但從沒有看過乙○○或是皇電公司負責人,但皇電公司之業務是交由員工 李慧貞 處理,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64頁、第288頁至第289頁),故實難僅憑皇電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擔任皇電公司負責人,或以此推認被告同意借名或將證件借予他人登記為皇電公司負責人。
㈢再核諸辦理皇電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董
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205頁、第207頁)上關於「乙○○」之簽名、印章印文,非但簽名部分與被告於偵查當庭書寫、簽名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親自簽名之「乙○○」(見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6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於95年7月12日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時所親自書寫之「乙○○」、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及96年1月4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時親簽之「乙○○」等字跡(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6頁、第93頁),無論是運筆方式、筆畫特徵、書寫習慣,均顯然有所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所為;而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亦與被告於95年3月6日辦理戶籍遷入、7月12日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時所蓋用之印章印文,無論紋線粗細、印文字體、字型等均不相似,自難以此推認於辦理皇家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宜時,被告曾參與其中。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在有關皇電公司之任何文件上簽名,不知掛名擔任皇電公司負責人等語,非無可採。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身分證曾經遺失,先前亦曾遭其兄甲○○冒用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07號、97年度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53號不起訴處分書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第97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蓋係於95年6月至96年7月間,分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春鼎有限公司、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應徵管理員職務,並均提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經檢察官查證後確係遭他人冒用證件,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曾遭人冒名使用國民身分證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㈣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或自證己無罪之義務,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仍須由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惟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皇電公司有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明之擔任皇電公司負責人,並明知皇電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而仍以福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及虛開統一發票持交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稅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實際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為皇電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成立。
六、綜上所述,公司登記資料雖記載被告為皇電公司之負責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知情或參與皇電公司設立及開立內容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表┌──┬─────┬────┬──┬──────┬────┐│編號│營業人│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稅額│├──┼─────┼────┼──┼──────┼────┤│1│東展建材有│95年8月│1│2200萬元│1100元│││限公司│││││├──┼─────┼────┼──┼──────┼────┤│2│優品商品開│95年8月│8│2億660萬2854│1033萬14│││發有限公司│││元│3元│├──┼─────┼────┼──┼──────┼────┤│3│永運企業有│95年8月│4│6581萬3000元│329萬650│││限公司││││元│├──┼─────┼────┼──┼──────┼────┤│4│騏勝企業顧│95年8月│11│5億123萬6666│2506萬18│││問有限公司│││元│33元│├──┼─────┼────┼──┼──────┼────┤│5│全國通有限│95年8月│2│1040萬元│520萬元│││公司│││││├──┼─────┼────┼──┼──────┼────┤│6│暉聖企業社│95年8月│3│5000萬元│250萬元│├──┼─────┼────┼──┼──────┼────┤│7│暉國企業社│95年8月│3│5500萬元│275萬元│├──┼─────┼────┼──┼──────┼────┤│8│宏瑋冷氣空│95年8月│4│863萬9813元│43萬1990│││調有限公司││││元│├──┼─────┼────┼──┼──────┼────┤│9│光達螺絲企│95年8月│4│364萬2500元│18萬2125│││業社││││元│├──┼─────┼────┼──┼──────┼────┤│10│翊鴻企業股│95年8月│3│222萬6079元│11萬1304│││份有限公司││││元│├──┼─────┼────┼──┼──────┼────┤│11│順廷發企業│95年8月│2│2850萬元│142萬500│││有限公司││││0元│├──┼─────┼────┼──┼──────┼────┤│12│鑫瑞豐環保│95年8月│1│1250萬│62萬5000│││機械有限公││││元│││司│││││├──┼─────┼────┼──┼──────┼────┤│13│天鼎機械有│95年8月│3│1288萬5225元│64萬4262│││限公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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