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羅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羅翔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勁辣雞腿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尚輕微,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勁辣雞腿堡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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