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及第3行「107年1月31日6時許」均應更正為「107年1月30日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承學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6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嗣於107年1月30日入伍服役,因採尿送驗而查悉本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10月12日繫屬,然被告已於107年2月28日免役退伍,此有被告於107年7月25日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民徵字第1070732460號免役證明書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審判時已免役退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訴追,先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江承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4371號、7670號、1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性質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四、被告江承學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前往酒店包廂時,當場有聞到安非他命味道,有人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也因此吸食到他們排放的煙霧云云。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再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1份可參。
㈡、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復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民國81年出版)一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說明可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而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㈢、其次,參照103年10月23日修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3條第6款「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第13款「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另於第18條明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㈣、被告入伍時經採尿人員於107年1月30日16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8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有卷附上開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宗第14頁),是被告尿液中經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代謝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閾值濃度甚高,遠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是以聲請書意旨認為被告於107年1月30日16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五、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江承學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關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並依卷內事證全盤觀之,上游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1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0918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被告江承學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
號12樓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民國107年1月31日6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6時許,在陸軍步兵206旅步五營步二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承學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承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江孟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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