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崇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之107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之107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7年3月6日確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