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63號
原   告  陶怡佃
被   告  林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成
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台路與成功西路路口時,欲超越前
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竟疏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即貿然超車,致其車輛右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左前方擦撞,
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葉子板及霧燈受損,而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140元(零
件費用2,180元、工資5,960元,合計8,140元),被告應予
賠償,惟經原告聲請調解,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超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被告行經前揭處所,於超越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擦撞,而
依當時情況,路況與天候均正常、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而原告駕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方,顯係不及注意而無從及
時閃避,自無肇事原因,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
擔任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
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
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8,1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80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3年8月5日
領照,直至100年1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
換新零件費用為2,18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218元{2180-(2180×0.9)=218}。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5,96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6,178元(218+5960=6178)。從而,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0元由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