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賴佩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5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18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佩琪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新臺幣
貳仟柒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19日21時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號(米奇汽車旅館
208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 魏文斌 姦淫,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賴佩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魏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
員 張榮顯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1
份、照片4幀附卷可稽,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700元可資佐
證。
三、扣案之2,7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
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