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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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戴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茲渣打銀行業於
92年1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歷史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