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蔡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與其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復於90年9月10日以原告
代償卡代付被告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欠款,復於92年10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5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