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被告自93年間起經常離家出走,短則半年,長則一年始返家,惟自97年2月間離家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報警,請警察機關協尋後,仍無消息,兩造之婚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起經常離家出走,短則半年,長則一年始返家,惟自97年2月間離家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報警,請警察機關協尋後,仍無消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吳明志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97年2月13日就離家以後,就音訊全無,她沒有跟我們四個小孩聯絡,被告個性反常,大約從十幾年前就開始有離家的行為,每次都一年或半年回來一次,被告很反常,喜歡離家就離家等語(本院卷15、16頁)。證人 吳明偉 亦證稱:被告離家出走一年多,都沒有消息,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被告從十幾年前就經常離家,大約半年到一年才回家一次,這次比較久,都沒有消息,被告個性反常,想到離家就離家,沒有人跟她起爭執等語明確(本院卷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自十幾年前即經常離家,且自97年2月間起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與原告毫無夫妻情份,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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