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張仁世 即收養人 張吳緞 聲請人 張春明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張仁世及張吳緞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共同收養張春明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仁世(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張吳緞(女、0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亦為被收養人張春明(男、000年0月0日生)之伯父及伯母,雙方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張仁恩 同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健康檢查表、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立書
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張仁世、張吳緞分別為二十三年八月八日及0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0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原為被收養人之伯父、伯母,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情,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至被收養人生母 余嬌 雖未同意本件收養,然余嬌因術後肢體
偏癱,無法言語乙情,除據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外,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參,足徵被收養人生母目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㈢另被收養人生父張仁恩同意本件收養,且有其他兒女可資照
顧等情,亦有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再本院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