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574號聲請人 李家發 即上寶企業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48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11月21日屆滿(屆滿日11月20日適為星期日,順延1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100年度除字第57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台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100年3月31日│19,000元│0000000││││司 陳東亮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