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第3570號、第36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6號、90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後,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5號、92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後,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於96年6月7日下午6時許、㈡於96年7月
3日上午某時許、㈢於96年7月26日晚上約7、8時許,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共計3次。嗣①甲○○先於96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於96年6月7日下午6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該管公務員 李添宏 警員自首其於96年6月7日下午6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接受裁判;②經警方於96年7月3日晚上7時50分,在彰化縣○○鎮○○○路、文化街口處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於96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③經警方於96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彰化縣○○鎮○○街路旁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於96年7月26日晚上約7、8時許,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且分別於96年6月10日下午3時25分、96年7月6日晚上8時30分、96年7月27日下午3時5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共計3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粉末2包,經送驗後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6481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且該海洛因2包各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施用後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6年6月10日下午3時25分、96年7月6日晚
上8時30分、96年7月27日下午3時50分,經警方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6年7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6年8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偵查卷宗第6、7頁;96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偵查卷宗第14、30頁;96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偵查卷宗第11、3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7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5404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共計3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3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6號、90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後,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5號、92年度易字第44
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後,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該管公務員李添宏警員自首其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3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2包(分別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
0.3公克),經送驗後,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分別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時間,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