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許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8年7月2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89年7月26
日,票號TH083135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1紙,惟
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原告基於時效抗辯,自得拒絕
給付,即被告依系爭本票取得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民
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則就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罹於時效乙節不爭執。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本票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88年7月27日,到期日為89年7月26日,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2年7月26日已罹於時效乙節,即
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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