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100,000元,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領取信用卡使用
至99年3月2日止,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99,026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4,712元,以上共
計103,738元,迄未依約清償,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償
還上開帳款103,738元,及其中99,026元自99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