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嘉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
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09900085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6月2日19時24分許,在
嘉義縣○○鄉○○路○段○○○號(優美養生館)2樓房間內,
以每小時新臺幣500元之代價為男客 陳登茂 做身體按摩服務
,而於身體按摩之際逕對其生殖器做猥褻、調戲之行為,被
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猥褻或調戲等行為,然男客陳登茂
指證歷歷,且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機動臨檢小組當場製作完成
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可資參照等情,核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故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3
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
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如行
為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係專處罰鍰
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裁處,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本案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
戲異性」之規定,惟該條係專處罰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裁處,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將聲
請駁回。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之對
象,應排除異性間合意為猥褻之言語或舉動者,亦即被調戲
人對於所受之猥褻言語舉動,原無相與為猥褻之合意,始足
當之,而本件證人陳登茂於警詢時僅證稱被移送人有為其按
摩生殖器之行為,並未證稱被移送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
猥褻行為,是被移送人縱有為證人陳登茂按摩生殖器之行為
,亦難謂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併
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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