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942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9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甲○銀行),嗣於99年3月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甲○商銀),並由甲○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甲○商銀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為證,先予敘明。又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中華商銀於97年3月29日與香港商
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
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為證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