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彭莨泰 即 彭永坤
鍾宜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549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預納合計56,549元